(2011)甬象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亚芬与谢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芬,谢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吴亚芬,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谢玉娣,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原告吴亚芬与被告谢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芬起诉称:被告谢玉娣以当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无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1分半,八个月进行计算)。被告谢玉娣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吴亚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谢玉娣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玉娣因需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吴亚芬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谢玉娣向原告吴亚芬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吴亚芬要求被告谢玉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过书面约定或被告一直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谢玉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亚芬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吴亚芬负担50元,被告谢玉娣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