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加玲、徐红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加玲,徐红永,井德民,闫继武,徐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4965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立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加玲,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红永,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井德民,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闫继武,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徐思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白加玲、徐红永、井德民、闫继武、徐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丰县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红永、井德民、闫继武、徐思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加玲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暂定254803.8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加玲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916%,用于购农产品。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2011年8月31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白加玲账户使用,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白加玲 借款本金 3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1年8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2年8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1.916% 逾期利率 年利率17.874%,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30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购农产品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加玲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加玲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