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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审计局、任玉善等与孙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审计局;任玉善;孟凡旺;孙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沂南县审计局。住所地:沂南县城祥和路**。法定代表人:寇廷禄,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旺,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任玉善,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孟凡旺,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孙帅,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沂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沂南县审计局、任玉善、孟凡旺诉被告孙帅、人财保沂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孟凡旺、原告任玉善、孟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人财保沂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孙帅驾驶鲁Q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任玉善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加入交强险。因该次事故给原告沂南县审计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3925元、车损价格鉴证费420元、修理期间未能出车损失1000元、清障费295元;给原告任玉善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0.4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交通费384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038.42元。给原告孟凡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47.4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交通费384元、眼镜损失费5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7615.42。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8XX**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后我公司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不予赔偿。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孙帅驾驶鲁Q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任玉善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玉善及鲁Q8XX**号轿车乘车人孟凡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孟凡旺、任玉善受伤后均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孟凡旺花费医疗费4347.42元;原告任玉善花费医疗费3270.42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二原告出院后均需要继续休息二周。2011年6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帅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根本原因为由,认定原告任玉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16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沂南县审计局所有的鲁Q8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3925元。原告沂南县审计局支付价格鉴证费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沂南县审计局支付施救费235元。另查明:被告孙帅系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孟凡旺系城镇居民,原告任玉善亦一直在城镇居民。根据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4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均认定47天为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县审计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结论书、修车费发票、鉴证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提车看车费收条;原告任玉善提供的购房合同、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原告孟凡旺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单据、用药明细、病历、交通费单据、眼镜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帅驾驶鲁Q8XX**号轿车沿沂南县城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任玉善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玉善及鲁Q8XX**号轿车乘车人孟凡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孙帅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根本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原告任玉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鲁Q8XX**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孙帅按照其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任玉善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原告孟凡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眼镜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沂南县审计局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3925元、价格鉴证费420元、施救费235元,以上共计14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沂南县审计局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沂南县审计局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2580元由被告孙帅赔偿。二、原告孟凡旺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47.42元、误工费2568.55元(54.65元*47天)、护理费2568.55元(54.65元*47天)、伙食补助费376元(47天*8元)、交通费384元,以上共计1024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旺10244.52元。三、原告任玉善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70.42元、误工费2568.55元(54.65元*47天)、护理费2568.55元(54.65元*47天)、伙食补助费376元(47天*8元)、交通费384元,以上共计9167.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玉善9167.5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620元由被告孙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