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黄国光、袁友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国光;袁友良;陈强;黄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光,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友良,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现惠州市惠城区房。诉讼代理人王会平、欧阳俊胜,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强,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黄昌明,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黄国光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间,被告黄国光将其位于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的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昌明施工,后被告黄昌明又将该楼房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强承建。2009年7月,原告袁友良受被告陈强雇佣,到该工地上做木工。同年10月26日,在该工地施工中,原告袁友良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友良被送至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电锯伤,右足第2足趾趾长伸、趾短伸肌断裂,右足第3趾中节完全离断,右足第4趾远节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046.20元(包含购买药品费用),其中被告陈强支付了医疗费7888元,被告陈强另向原告袁友良支付了营养费3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袁友良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388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昌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自2007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袁友良一直在惠州惠城区龙丰市场经营服装买卖。2009年12月3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1000元,鉴定意见:袁友良双足十趾缺失1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袁友良的被扶养人有:袁玲玲,2001年1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袁紫宣,2006年4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袁鹏,2007年11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被告陈强、黄昌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原告袁友良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及房产证,以证实原告在惠州买房的事实。结合原告袁友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58.20元(凭收据,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请求低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5577.64元(31810元/年÷365天/年×6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10月26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29日)、交通费1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19732.86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53.15元[袁玲玲部分:4873元/年×9年×10%÷2人=2192.85元,袁紫宣部分:4873元/年×15年×10%÷2人=3654.75元,袁鹏部分:4873元/年×16年×10%÷2人=3898.4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予支持7553.15元(3654.75元+3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分,要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共计59294.71元。原告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国光于2009年间将其位于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和村的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昌明施工,后被告黄昌明又将该楼房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强承建,原告袁友良于同年7月受被告陈强雇佣到该工地上做木工,原告袁友良于10月26日在施工中不慎被电锯锯伤造成伤害,事实清楚。本案中,被告黄国光明知被告黄昌明没有建筑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昌明,存在过错;被告黄昌明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陈强具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袁友良请求被告陈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59294.71元;被告黄国光和被告黄昌明作为发包方或转包方,在发包或转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陈强的上述赔偿款59294.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友良对被告陈强支付的医疗费7888元及转车费150元未提出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强另向原告袁友良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应予以减除,被告陈强、被告黄昌明和被告黄国光实际仍应向原告袁友良支付赔偿款58994.71元(59294.71元-300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昌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袁友良支付赔偿款58994.71元,被告黄昌明、被告黄国光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陈强、被告黄昌明和被告黄国光共同负担。上诉人黄国光上诉称:一、袁友良是因工受伤,应该按照工伤待遇计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陈强雇佣的,在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事故。二、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请二审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没有有效发票支持。误工费计算不当,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年31810元没有依据。营养费240元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友良受原审被告陈强雇佣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作木工,被上诉人与陈强属于雇佣关系。鉴于上诉人将其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的人承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袁友良受伤是工伤没有依据,原审被告陈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强与袁友良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袁友良的伤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袁友良的各项损失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以劳动争议案由立案不当,予以指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来新审 判 员 黄潮明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