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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陆天成与陈凡,陈祖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天成;陈凡;陈祖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陆天成,男,1996年生。法定代理人:陆鹏,男,1964年生。法定代理人:孙广莲,女,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男,1995年生。被告:陈祖保,男,1966年生。原告陆天成诉被告陈凡、陈祖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陈祖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天成诉称:2011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回学校宿舍的路上,被告陈凡无端上前推原告一下,原告亦本能地轻轻反推被告陈凡一下,但被告陈凡突然重重地用力将原告推出路面草垫之外,由于路面冰雪湿滑,致使原告滑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其给付其关费用,但被告及其父母一直未予理睬,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划性22915.8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天成和被告陈凡在发生事故前均系镇江新区大港中学初三(十八)班学生。被告陈祖保系被告陈凡的父亲。2011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原、被告晚自习结束,在回学校宿舍的路上,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也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又用劲推了原告一下,结果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将原告扶到宿舍休息。后由主管老师和值班老师一起将原告送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1日入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2443.85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凡与原告陆天成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造成原告陆天成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和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证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计算期限过高,应以60元/天*30天计1800元。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费应计入护理费的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15.8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祖保承担其中的70%即1086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天成各项损失10861.06元。二、驳回原告陆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祖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