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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刚。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原告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将衬衣布匹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处理。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及被告要求对被告所送衬衣布匹进行加工处理,期间共产生加工费总计为54284.6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2511元加工费,剩余21773.6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1773.6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54284.6元。证据2.进帐单两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为325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并当庭出示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及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产生的加工费金额为54284.6元。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2010年3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2511元、1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衬衣硅油洗、水洗、酵素洗等加工业务。2009年4月10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给被告,总计加工费金额为54284.6元。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2009年6月12日、2010年3月5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2511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结合上述发票的认证情况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来看,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加工业务费用为54284.6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用为32511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加工费为21773.6元。现原告诉请支付加工费21773.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昌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砂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加工费21773.6元,并赔偿从2011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94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