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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建冲与俞国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冲,俞国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孙建冲,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林,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建冲诉被告俞国林、孙央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独任审理。因被告俞国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8月31日,原告孙建冲于申请撤回对孙央冲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冲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建冲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俞国林因做服装生意需要,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横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俞国林向银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等内容。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了担保,孙央冲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8日,因被告俞国林经营不善,对2011年2月20日到期的借款70000元未予归还,另一笔借款30000元也将在2011年3月20日到期归还,因银行之前已多次向被告俞国林及孙央冲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33.52元。同时,原告也口头告知被告俞国林以及孙央冲应将银行借款及利息直接归还给原告,但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俞国林归还原告101633.52元。原告孙建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俞国林向宁波慈溪合作银行借款,由孙建冲、孙建军提供担保,后原告孙建冲已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33.52元的事实;被告俞国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对原告孙建冲已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33.52元、被告尚未向原告孙建冲偿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原告孙建冲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履行了保证责任,即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代偿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33.52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1633.52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冲代偿款1016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俞国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