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彬与刘冬海、杨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彬;刘冬海;杨永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银龙。被告刘冬海。被告杨永国。原告杨彬为与被告刘冬海、杨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冬海、杨永国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13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海、杨永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彬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冬海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到期月息按2%计,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永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冬海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月息按2%计算自2010年6月23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罚息按月另计1%);二、被告杨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彬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6分息,被告刘冬海在借款当日已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冬海又两次转账支付2000元利息至原告朋友张某甲的账户,张某甲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共计收取利息7000元。借款届期后,原告曾先后向被告刘冬海、杨永国主张权利。被告刘冬海、杨永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冬海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永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张某乙听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冬海、杨永国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冬海向原告杨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止,到期月息按2%,逾期则加收50%罚息。被告杨永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将合同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偿还利息7000元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彬与被告刘冬海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被告刘冬海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双方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6分、借款届期后曾有向被告杨永国主张权利的补充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计息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虽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按月息1%计算的罚息的主张已经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月利率以1.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永国自愿为借款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永国有另行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国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杨彬负担200元,被告刘冬海、杨永国负担12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