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长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商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言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又是用于正常的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后来归还了15000元,借款是用于归还房贷。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史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0年2月28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0元,用于归还长兴县雉城镇金诺花园613房屋房贷,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15000元,余款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姚某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15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姚某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归还房贷,但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某某应对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姚某某、史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