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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秦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周惠珍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周惠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国龙,男,住本市秦淮区铜坊苑。委托代理人卢欣欣、薛丽萍,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珍,女,住本市秦淮区铜坊苑。原告李国龙与被告周惠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卢欣欣、被告周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龙诉称,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被告私自在原告门外公共楼梯处搭建了一个铁门,把五楼以上全体业主的公共楼梯间变成其私人空间,造成原告上下楼的不便。被告还把五楼以上的楼梯窗户擅自更改,完全挡住了阳光的照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都被被告以多种借口予以拒绝,至今都未得到解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五楼楼梯口的铁门及五楼楼梯窗户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惠珍辩称,被告是2003年买的这个房子,被告搬进来的时候,原告所说的防盗门和窗户就已经有了。当时房主说是为了安全,小区里的六楼都是这样。后来原告在楼顶上安装了热水器,因为修热水器的事,被告说话的态度不好,与原告发生了纠纷。关于楼梯的门窗,被告不想拆,拆掉后不安全,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本市秦淮区铜坊苑2号某室住户,系楼上下邻居。某室原房主在五六楼之间的楼梯上安装了防盗门,并在楼梯朝北一面外墙气窗上安装了铝合金玻璃窗。2003年,被告购得铜坊苑2号某室房屋并入住该房屋。2010年,被告将楼梯窗户改装成塑料玻璃窗。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占用公共空间,影响其居住生活为由,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上述防盗门和窗户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楼梯过道及外墙属于业主共用部分,应由业主共同管理使用。在铜坊苑2号五六楼之间的楼梯上安装防盗门和在楼梯气窗上安装玻璃窗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该防盗门虽非被告安装,但被告在购买某室房屋时,原房主将安装于楼梯过道的门、窗一并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并改造了窗户,原告要求其拆除楼梯过道上门、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本市秦淮区铜坊苑2号五、六楼楼梯过道上的防盗门和玻璃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