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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逾期未还的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009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09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直至将剩余的30000元借款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6000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法庭调查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双方就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承诺,自2009年8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5日前将所欠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审 判 员  祝志琴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