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路费)一律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2009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又出具了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从2009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吴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未约定归还期限。2009年7月1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由吴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郑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自2009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4100元,由被告吴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虞问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