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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姚海川与姚玉玺、田文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任勇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川,姚玉玺,田文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任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姚海川,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姚和平,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玉玺,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姚军,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田文福,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吴庆祝,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自强,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追加被告任勇,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原告姚海川与被告姚玉玺、田文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任勇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川的委托代理人姚和平、被告姚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田文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自强、追加被告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川诉称:2010年10月23日,姚玉玺驾驶冀BCN8**号小型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302KM+300M处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田文福驾驶冀BH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张健驾驶的冀BJ0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姚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健无责任,田文福负主要责任,姚玉玺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冀BJ01**号车的车主,张健是该车司机。原告车损经保险公司作价为898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文福的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982元。被告姚玉玺辩称:首先由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田文福辩称:被告田文福是任勇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请依法解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合理的进行赔付。对车损确认书及修理清单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对照片及交警认定书无意见。追加被告任勇辩称:田文福是任勇雇佣的司机,任勇的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姚玉玺驾驶冀BCN8**号小型轿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2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被告田文福驾驶冀BH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张健驾驶的冀BJ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姚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健无责任。冀BJ01**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982元。原告姚海川是冀BJ01**号车的实际车主,张健是原告姚海川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任勇是冀BH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田文福是追加被告任勇雇佣的司机。���BH9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已另案使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玉玺驾驶冀BCN8**号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田文福驾驶冀BH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张健驾驶的冀BJ0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姚玉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健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无责方张健的雇主原告姚海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姚玉玺、田文福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姚玉玺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文福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田文福是追加被告任勇雇佣的司机,追加被告任勇是冀BH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的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田文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车辆保险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8982元的70%计6287.4元。二、被告姚玉玺赔偿原告姚海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8982元的30%计2694.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追加被告任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姚玉玺负担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旖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