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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明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生,绰号“石菩萨”,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生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生及辩护人宾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明生伙同杨春生(已判刑)从桂林市搭乘一辆桂林至全州的班车并伺机在车上扒窃。被告人周明生坐在乘客王某甲的旁边,趁王某甲熟睡之际,用刀片将其夹克口袋割烂进行盗窃,被王某甲发现而未得逞。杨春生坐在被害人王某乙旁边,趁王某乙熟睡之际,用刀片将其裤袋割烂,盗走钱包内现金1000元。盗窃得手后,在兴安县界首镇茅坪岭村路口,被告人周明生叫杨春生一起下车,随后王某乙发现被盗,便与王某甲下车追赶被告人周明生与杨春生,追上二人后,杨春生将700元钱退还给王某乙,王某乙认为杨春生未将偷得的钱退完要求其继续退还,杨春生不仅不退钱,还与被告人周明生用石头殴打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头部被打伤,后杨春生逃跑,被告人周明生在与王某乙、王某甲打斗的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证人证言:王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罗某、蒋某、李某甲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王某乙受损伤程度鉴定报告;6、被告人周明生及同案犯杨春生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生提出没有与杨春生一起盗窃,也没有动手打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杨春生,应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宾灵华提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不准确,应定为盗窃罪,周明生只是与杨春生下车,并未参与对打;杨春生的归案是由于周明生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抓捕,应认定立功。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明生伙同杨春生(已判刑)从桂林市搭乘一辆桂林至全州的班车并伺机在车上扒窃。被告人周明生坐在王某甲旁边并趁其熟睡之际,用刀片将其夹克口袋割烂进行盗窃,被王某甲发现而未得逞。杨春生坐在王某乙旁边趁其熟睡之际,用刀片将其裤袋割烂并盗走钱包里1000元现金。盗窃得手后,在兴安县界首镇茅坪岭村路口,被告人周明生叫杨春生一起下车,随后王某乙发现被盗,便与王某甲下车追赶被告人周明生与杨春生,追上二人后,杨春生将700元钱退还给王某乙,王某乙认为杨春生未将偷得的钱全部退完而要求继续退还,杨春生不仅不退钱,还与被告人周明生用石头殴打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头部被打伤,后杨春生逃跑,被告人周明生在与王某乙、王某甲的打斗过程中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春生,是被告人周明生的妻子提供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在车上发现被盗1000元后,我与王某甲马上下车追赶,追上刚下车的两个男子,有一人退我700元,我要求其继续退钱被拒绝。我想用手机报警,其中一人突然冲过来将我撞翻在地,并从地上拿了一块石头将我头部打破。王某甲见我被打,就与那两个人打了起来。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班车行至界首镇离百里路口还有两公里时,有两个30多岁的男子下了车,他们下车不到1分钟,车上一名年轻男子就发现自己被刚下车的两名男子偷了钱,就与另一个年轻男子下车去追,追上后与那两名先下车的男子打了起来,那名被偷钱的男子头后脑被打出了血。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堂哥王某乙下车追上那两个偷钱的男子,原先在车上坐在王某乙旁边的男子退了部分钱,王某乙讲没退完,那两个人都说没有钱了,我们上前一步,被他们推倒在地并说要打死我们,那两个人都从地上捡了块拳头大的石头,其中和我堂哥坐在一起的那个人拿石头朝我堂哥头部右侧砸了一下。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后下车的那两个奶仔拦住了前面下车的那两个男的,后双方就扭打起来,开始是用手打的,后来就有小偷拿起石头把追他们的其中一个奶仔头部打出了血,是小偷先动手打的。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从班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过了一下又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追赶前面两名男子,一边追一边喊“有扒手,扒了我的钱,帮我拦到”。那两个扒手与被扒钱的人一对一打起来。有一个扒手将那被扒钱的人头部砸了一砖,那个人头部被打烂了一个口子,被打到头部的人扯了一根木棍跟小偷打了起来,打了一下后,那个扒手往进村的路跑了,后那被扒钱的两个人就与另一个扒手打起来,那个扒手被打倒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看见一辆桂林至全州的班车上下来两个人,班车开了下几米从班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前面下车的两个人看见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就跑起来了,后面下车的两个人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他们跑到小宅村打起来,其中一个被偷钱的人头部后面被打出血。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下车的那两个男的经常在班车上扒钱的。7、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周明生的妻子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杨春生。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接文某的电话去抓获了杨春生,不清楚具体是周明生还是周明生的妻子提供线索。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明生出生于1965年8月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明生处扣押作案工具刀片。3、兴安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春生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安县界首镇大洞村委下宅新村。五、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杨春生的供述,是与周明生一起上车盗窃,在班车上我用周明生给的刀片割袋偷得了钱,周明生割袋时被发现未偷得钱,我们偷得钱后都是两人平分的。那天偷得钱后下车被失主发现追上,因为退钱而与那两个奶仔打起来,我用拳头将那两个奶仔中一个较大的打了一拳,周明生和那个较小的打了起来,我见车上的人追上来,我就朝大洞村方向跑了。2、被告人周明生的供述,那天是在全州班车上碰到杨春生的,他先上车,我后面点上车,我们互相认识,互相都知道是在车上扒钱的。车子过了城东收费站后,杨春生叫司机停车下车,我感觉他偷到钱了,我也下车了。后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追上来,杨春生就将一扎钱甩在追来的两个年轻人面前,那两个年轻人讲钱没有退完继续问杨春生要钱,杨春生就跑了,我被他们打晕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春生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周明生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明生的妻子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杨春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周明生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明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明生未参与打人不构成抢劫罪和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杨春生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5月11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