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与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范光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忠庆,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福明,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职工。被告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斌,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琴,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与被告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庆、李福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斌、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与潍坊南郊宾馆签署了《山东畜牧职业学院与潍坊南郊宾馆合作协议》。2009年11月潍坊南郊宾馆将经营权全部转交给被告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主体转让后,原告与原潍坊南郊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房屋由被告延续使用至今,但被告只是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费及2010年8月31日以后的水电费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被告支付2010年度(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费16000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至11月底的水电费5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并未实际租用原告的房屋,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房租也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作为甲方)与潍坊南郊宾馆(作为乙方)签订《山东畜牧职业学院与潍坊南郊宾馆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作,在甲方实训基地(太公堂山)最北端建设拓展训练项目。具体位置:甲方实训基地内最北面的大沟南沿以北和与此大沟相连接的西南东北走向的小沟东沿以西、及中间自东向西数第七个平台以北。项目期限为二十六年零九个月,自2007年4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甲方投入部分体育器材,并以优惠价格优先供应畜产品,同时为该项目的建设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在此基础上双方共同进行畜牧养殖等项目的开发。该项目的其他投入全部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负责依法经营和管理。鉴于该项目建成后由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同时考虑甲方此前已在此地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场地圈封、道路、供水、供电、房屋等基础设施的修建等因素,双方同意由乙方每年给予甲方固定利润分红人民币两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一次付清……。2010年7月21日原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实训中心(作为甲方)与潍坊南郊宾馆(作为乙方)及被告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原属国有企业,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改制为民营企业-潍坊南郊野外运动俱乐部,变更企业法人,已归属丙方管理,鉴于此,甲方与乙方于二00七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主体已变更,现经上述三方协商一致,对原合作协议作如下变更补充:一、甲方与乙方于二00七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丙方承担原乙方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二、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在二00七年四月一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经质证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2008年4月30日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实训中心(作为甲方)与潍坊南郊宾馆(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宿舍等房屋17间,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每年5月8日前一次性预交全年的房租……。2009年4月15日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实训中心(作为甲方)与潍坊南郊宾馆(作为乙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宿舍等房屋17间,继续租给乙方居住、办公,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每年4月25日前一次性预交全年房租。若租用时间不足一年,甲方按月退还剩余房租。……乙方负责所租房屋以及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水井、供电、茶水炉等设施的日常维修;水电费自负,每月5日结清上月水电费……。被告经质证,主张对潍坊南郊宾馆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庭审中原告认可潍坊南郊宾馆缴纳房屋租赁费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开具给“中狮训练营”的水、电费收据及明细,主张被告欠缴水、电费共计540元,被告经质证主张被告与中狮训练营无关,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水电,不同意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潍坊南郊宾馆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6000元,每年4月25日前一次性预交全年房租。原告亦认可潍坊南郊宾馆缴纳房屋租赁费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或潍坊南郊宾馆未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费,双方亦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房屋系由被告实际占用,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所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