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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王小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小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海,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捕前住陆河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海贩卖毒品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王小海在陆丰市向“阿强”(身份不明)购买了毒品“白粉”(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次(海洛因),每次50元;卖给郑某3次(海洛因),每次1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小海的供述,证人郑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调查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小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王小海上诉称,其贩卖的是违禁药品而不是毒品,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疑问,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上诉人王小海在陆丰市向“阿强”(身份不明)购买了毒品“白粉”(海洛因)后,除自己吸食外,余下的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和初八左右在陆河县河口镇卖给吸毒人员朱某2次,每次50元;2011年2月23日、24日、25日分别在陆河县河口镇云丰村委障肚村路口、河口镇塘背村内水塘上修建的桥上、陆河县与陆丰市省道交界处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郑某3次,每次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有吸毒史,曾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0年11月29日提前释放。后我又开始注射毒品海洛因,将海洛因用清水稀释后用针筒注射。我注射的毒品是向王小海买来的,一共向王小海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2月23日中午时分,我与王小海通过电话联系,然后我们两人在云丰村委障肚村路口接头,王小海从身上拿出二截两端封口的塑料饮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给我,然后我给王小海一百元人民币。第二次是第二天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给王小海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到了14时左右,王小海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塘背去拿货。我直接来到塘背村内水塘上修建的桥上,等了不到一分钟,王小海就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了,我把一百元人民币给了王小海,王小海就从上衣的暗袋内拿出一截两端封口的类似喝珍珠奶茶用的较大的塑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给我。第三次是第三天中午11时多,我通过打电话和短信与王小海联系,约好在牛古头(地名,属陆丰市辖区,位于陆丰大安与陆河河口交界处)见面。挂断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来到牛古头,我在省道的路边等了约三、四分钟,王小海骑着摩托车从陆丰市往陆河的方向驶来,经过我时,对我点头示意,但却没停。我就骑车跟在他后面。王小海继续开车往陆河方向驶去,开到立有“陆河人民欢迎你”的招牌处一百米外时,王小海就往左边的小道拐进去,我也跟着进去,我们来到距省道四、五十米外的一小山坡上才停了下来。我从他车上的护杠内拿出一个针筒,用护杠内的矿泉水清洗了一下针筒,王小海就从自己上衣的暗袋内拿出一包海洛因出来,用塑料饮料吸管从袋内挑了点海洛因(约50元)给我,放到针筒内,加入点矿泉水进行稀释,然后我就把针筒插入到我的左手上臂的血管内,把毒品注射进体内,一次注射共用了四、五分钟。注射完后,我就把针筒扔到地上。然后我再跟他要50元的毒品,王小海就准备好一小截约1厘米的塑料吸管装了50元的毒品量,两端用打火机烧,把开口封掉后给我,我共拿了一百元人民币给他。当时我们还看到地上有很多证件。并通过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11号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即上诉人王小海)。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有吸食毒品,我向王小海买过毒品海洛因有五次,每次50元。我原先不太认识王小海,后听朋友说他曾在大安教书的,不但有吸食毒品,而且有贩卖毒品。并通过相片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5号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即上诉人王小海)。二:上诉人供述上诉人王小海供述,我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是从陆丰东海向“阿强”等人买来的。除自己吸食外,剩余的向江宏钦、朱某和郑某卖过,都是海洛因,形状是白色粉末状。卖给郑某三次,第一次是2011年2月23日中午13时左右,郑某打电话问我有货吗(指毒品海洛因)?我说有,然后我们说定碰头地点见面。后我骑摩托车在河口云丰村委障肚村路口遇到郑某,他给了我一百元人民币,我就给了他两小截两端封闭的塑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第二天中午12时许,郑某又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货?我说有,后在14时左右,我到了塘背村内水塘上修建的桥上和郑某会面,郑某给了我一百元人民币,我给了他一小截两端封闭的塑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毒品海洛因,这截吸管比上次的稍微大一点。第三次是第三天上午11点多,郑某又打电话给我,那时我在陆丰东海,后我们约好在陆丰市与陆河河口交界的牛古头见面。我在中午14时从东海骑摩托车来到牛古头见到郑某,当时郑某已经先到了,我见到他时没停下车,跟他点头示意之后直接往前开,来到距立有“陆河人民欢迎你”的招牌处一百米处时,我就往左边的岔道拐进去,到距省道有四十多米的小山坡上才停下来,我问郑某要多少,郑某说要一百元的货,还说要在这里用(指注射毒品),我就问他带枪(指针筒)了没有,他说没有,我说我车上有,郑某就从我车上的保险护杠内找出那个针筒,并用矿泉水清洗了针筒,我拿出一包医用药片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用塑料饮料吸管挑了约50元的量放到郑某所用的针筒内,郑某倒了点矿泉水在针筒里进行稀释后,就把针筒插到左手上臂的血管内,把毒品注射进体内。在郑某注射毒品的过程中,我也挑了约100元的毒品量放到我身上自带的针筒内,倒了点矿泉水进行稀释后,把针筒插入到右手掌背的血管内,把毒品注射进体内。我们两人注射完之后,就把针筒扔到地下。然后我用准备好的一截长约1厘米的塑料吸管装了约50元的毒品,吸管两端用打火机烧,把两端封口熔掉后给了郑某,郑某就拿了一百元人民币给我,当时我们还看到地上扔有很多的证件,有驾驶证和身份证等,不知是谁扔在这里的,我们各自捡了几张回去。卖给朱某二次,第一次是2011年农历年初五的14时许,朱某打电话约我,约15时许,我们两人在塘背村荔枝园路口处碰头,朱某给我两包硬经典烟和二十元人民币,我就给朱某一截两端有封口的塑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第二次是同年的农历年初八晚上约七、八点钟,朱某又打电话给我,后我在河口圩老街路内找到他,他给了我50元人民币,我给了他一小截两端封口的塑料吸管,长约1厘米,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我跟朱某就交易过这两次。三:鉴定结论1、陆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陆)公(刑)鉴(法)字[2011]第1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1年2月24日依法对朱某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验,并作“吗啡”试剂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2、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检测人郑某)证实:2011年2月27日依法对郑某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验,并作“吗啡”试剂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3、陆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检测人王小海)、陆河公强戒决字[2009]第00015号陆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27日依法对王小海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验,并作“吗啡”试剂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王小海曾于2006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陆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陆河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四:书证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侦查人员叶茂彩、陈少东、杨志杰、许增见的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上诉人王小海入所体检表、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时对上诉人王小海的讯问笔录证实: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存在对上诉人王小海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王小海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完毕后入所体检表状况均未见异常,也无自述病状。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海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小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郑某的证言及其2人尿检结果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小海在侦查机关亦供称向上述2人贩卖过毒品,现翻供称其所贩卖的是违禁药品而不是毒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金声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