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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伟膨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膨,曾用名陈喜永,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伟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陈伟膨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66的维萨双币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陈伟膨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进行取现、消费,至2008年4月3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多次以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陈伟膨催收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人陈伟膨在收到催收通知并且超过规定期限后仍不归还。被告人陈伟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膨的家属于2011年4月21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卡确认函、账单明细、对账单、广发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催款录音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伟膨能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伟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伟膨因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了强化对被告人陈伟膨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依法禁止被告人陈伟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信用卡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伟膨在一年内从事信用卡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