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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31日被依法逮捕,2月21号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417**号322路公交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苗某某碰撞,致苗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苗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脊椎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已由长安区公交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