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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何震宇与被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震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被告)何震宇。被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亚军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原告(被告)何震宇与被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震宇与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何震宇诉(辩)称: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起即在被告处担任查勘定损员一职。工作期间,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努力工作,为公司屡立大功,公司历任领导多次口头许诺给原告升职加薪,但从未兑现。2010年7月,榆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查出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等部分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曾多次与公司领导交涉,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由被告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至今未能落实。2010年11月18日将原告非法辞退。因此,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裁决如下:一、涉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95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其理由如下:一、仲裁委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953元,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出入较大;二、原告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仍然上班,但被告并未支付工资,并封存和删除了原告这期间的上岗签到记录,并单方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消除原告曾拥有的两个工号,篡改了原告历年来的工作记录,而仲裁委只单方采集了被告所谓的证据,并未向原告出示和质证。三、关于被告隐瞒应发放的降温、取暖、误餐、司庆、过节、奖金等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但仲裁委并未采信原告的证据。四、查勘定损工作相当具体,时间和空间性充满变数,事故突发无法确定,所以原告从来没有正常的上、下班,几乎天天加班,更谈不上有法定节假日,但如此满负荷工作,公司却只是象征性地每月支付给原告50元所谓的加班费来敷衍。对此向仲裁委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仲裁委却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000元及赔偿金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降温费2000元、取暖费2000元、误餐费9600元、司庆费1200元、过节费6400元、奖金18400元、加班费(包括双休节假日)170952元。原告(被告)何震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退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二份,用于证明第一次劳动仲裁至今还未履行;第二次仲裁不符合事实且被告非法辞退的事实;3.工资表10页,用于证明原告未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4.2010年5月至10月的工资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奖金、过节、降温、取暖、误餐等费用;5.2009年至2010年的工作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天天加班(包括节假日);6.工作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已篡改了原告的工作记录。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诉(辩)称:2007年7月,何震宇被应聘到我公司工作,到公司工作初期,其表现还可以,但在后期一直不安心在我公司工作。主要表现为早晨有签到记录,但实际上并不上班,甚至经常连续数日不到岗工作。因此,我公司经与上级公司请示,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0年11月18日给其送达了辞退通知,辞退后,其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单位上班。2011年4月,何震宇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我公司给其因辞退的赔偿,补发工资、降温、取暖、误餐、司庆、过节、加班等一系列的费用。为此,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涉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95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被告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维持该裁决的第一、三项裁决。其理由是我公司辞退何震宇是因其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致,被告公司辞退他是合法的,因此,不存在给其赔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用于证明何震宇违反了规章制度中的第四条;2.指纹考勤记录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何震宇连续旷工的事实;3.辞退书一份,用于证明辞退何震宇的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何震宇提供的六组证据,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两次裁决中,何震宇的无理请求均被驳回;第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何震宇因旷工,故10月份的工资未发;第四组证据有关工资信息表是省公司的,不是榆林分公司的,分公司没有信息表;第五组证据关于加班费都包含在工资内,不存在另外发放;第六组证据并未改动。对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何震宇对其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自己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指纹考勤记录可以修改、删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三组证据是公司的单方行为,自己并不知情。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何震宇提供的六组证据,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何震宇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其证据形式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其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何震宇对其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仅提供公司规章制度,并未提供何震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第二组证据,何震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该组证据形式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第三组证据,何震宇认为是公司的单方行为,自己并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仅提供辞退书一份,并未提供辞退何震宇事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未能提供辞退程序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何震宇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被告)何震宇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18日,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何震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通知书,并予以送达。为此,何震宇不服,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非法辞退而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2.补发申请人从2010年11月至今的工资;3.补发降温、取暖、误餐、司庆过节费及历年奖金人民币10万元;四、补发加班费5万元。该仲裁委审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榆市劳仲案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涉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95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被告)何震宇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6000元及赔偿金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降温费2000元、取暖费2000元、误餐费9600元、司庆费1200元、过节费6400元、奖金18400元、加班费(包括双休节假日)170952元。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2.维持该裁决的第一、三项裁决。又查明:原告(被告)何震宇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9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依法应视为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起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8日,被告(原告)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被告)何震宇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出具了书面辞退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纪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审理中,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何震宇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同时未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亦未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因此,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作出的辞退何震宇的通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行为显属违法。介于何震宇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该公司支付因非法辞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何震宇从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其赔偿金8953元(3.5×2×1279=8953元),故本院对何震宇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何震宇要求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降温、取暖、误餐、司庆、过节、奖金、加班等费用的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震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何震宇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永诚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要求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1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何震宇与被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何震宇赔偿金人民币8953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