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任职于杭州福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尔文、唐佳璐,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籍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高尔文、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月分别将该院涉及被执行人林某的案件委托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林某在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调解期间,明知座落于本市江干区景苑公寓5幢2单元301室已被法院查封,且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1月22日将该房产与案外人朱阳生达成仲裁协议,作价人民币50.4万元抵偿给朱阳生。2011年1月25日上述房产经江干区人民法院拍卖得款人民币154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涉案的经济纠纷已全部清偿,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2月8日依据(2009)杭滨商初字第7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6日依据(2010)浙杭商终字第2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二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蔡昌锋,被执行人为林某、翁丽金(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案件在审理期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依据蔡昌锋的申请,于2009年10月31日对被告人林某及翁丽金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苑公寓5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10月9日分别将上述二件执行案件,委托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以(2010)杭江执委字第9号、2010年10月26日以(2010)杭江执委字第89号予以立案,二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55423元、执行费共计人民币9631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对上述二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6月13日主持申请执行人蔡昌锋与被告人林某就案件进行了调解,被告人林某承诺如在两个月之内不履行债务,愿将景苑公寓5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交由法院依法拍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对景苑公寓5幢2单元301室进行轮侯查封,查封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0年11月2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公告,并告知被告人林某及翁丽金。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景苑公寓5幢2单元301室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自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该房产将被拍卖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11月22日,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以(2010)杭仲(金)调字第00065号调解书与案外人朱阳生达成协议,将该房产作价人民币50.4万元抵偿给朱阳生。2011年1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154万元的价格予以拍卖。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洪子明的证言,证明其系江干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员,该院在受理滨江区法院委托执行的被执行人为林某的二件案件后,依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而被告人林某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已查封的财产以仲裁的方式抵偿于朱阳生的情况。2、证人朱阳生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林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08年被告人林某将景苑公寓的一套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011年11月22日经仲裁该房屋以50.4万元的作价抵偿了债务,其在仲裁时不知该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函,证明该院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情况。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朱阳生的申请书、借款抵押协议等相关材料,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朱阳生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的情况。5、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朱阳生与被告人林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林某将景苑公寓的房屋以人民币50.4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朱阳生的情况。6、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朱阳生向江干区法院申请要求将景苑公寓的房屋过户的情况。7、江干区法院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报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江干法院以(2010)杭江执委字第9号、89号受理滨江法院根据(2009)杭滨商初字第778号、(2010)浙杭商终字第275号生效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的的委托执行案件的情况。8、告知书,证明杭州市房管局对景苑公寓的房屋已进行轮候查封登记的情况。9、报告、执行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江干法院执行案件调解期间,同意将景苑公寓的房屋拍卖用以清偿债务的情况。10、责令报告财产通知书,证明江干法院责令被告人林某及翁丽金如实报告财产的情况。11、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江干法院对景苑公寓的房屋解除查封,由滨江区法院委托拍卖的情况。12、情况记录、谈话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内的承租户已腾退房屋,江干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公告的情况。13、公告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公告将被评估、拍卖的情况。14、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收条,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及告知、送达情况。15、仲裁相关材料,证明涉案房屋经仲裁作价低偿的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涉案的民事纠纷也具履行能力,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