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子通与金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朝,陈子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周尚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豪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烽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素洁。原审被告周尚业。上诉人金朝为与被上诉人陈子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周尚业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子通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尚业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在温泉山庄后工地作业施工,因操作不当,碰到上方高压线电弧,造成在工地作业的原告陈子通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后产生大额医药费。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周尚业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朝,故金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故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周敬业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6515.45元;被告金朝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子通在庭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总数变更为167271.70元。周尚业、金朝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周尚业系受金朝的指派操作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系车辆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该事故没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即使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法院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作业证是否有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阶段提起,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变更时间已超出举证时限,应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按照审理的事实和法院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商业险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险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参照交强险先行赔付,所以本案应该先行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不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同时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尚业驾驶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在武义县温泉山庄后工地作业施工,因操作不当,碰到上方高压线电弧,造成在工地上配合起重机起重货物的原告陈子通受伤。肇事车辆浙G×××××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金朝,被告周尚业系被告金朝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尚业系受被告金朝指派操作。原告陈子通受伤后先至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后又至金华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另查明,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朝已垫付了原告陈子通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用计65904.3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武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证明,可以明确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武义县温泉山庄后的工地上,当时事故车辆是在起吊作业过程中。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强调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办理。而本案不属于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交警大队也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起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辩称合理,予以采信。商业险部分系金朝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投保的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各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起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周尚业履行职务期间,故其雇主金朝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尚业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系其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具有重大过错,故也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陈子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标准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司法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5天,误工时间为158天。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904.33元,误工费6842.98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248元、伤残赔偿金67818元、营养费32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58549.7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朝赔偿原告陈子通各项损失计158549.71元,已付65904.33元,还应支付926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尚业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子通负担765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朝负担10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金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武义县温泉山庄后的工地上,当时事故车辆是在起吊作业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通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本案肇事车辆除了具有起吊作业功能之外,作为车辆还有通行功能。车辆起吊作业并不是静止的,作业工作是在车辆不断通行运动过程中完成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子通答辩称,其没有什么要讲的。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车辆起吊作业过程中,是非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要求驳回上诉。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也属于交通事故,我们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周尚业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受害人陈子通系事故车辆在工地上固定作业过程中碰到高压线电弧将其击伤,而并非在车辆通行过程中受伤。所以,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金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