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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永虎、张本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虎,张本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虎,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本财,男,1950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至象山县西周镇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围墙边,由被告人张本财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张永虎进入该公司厂区将该公司的模具递出围墙,从而窃得该公司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10.90元的各类模具9件,后两人将所窃得的模具销赃于赖某处,得款人民币630元,其中被告人张本财分得人民币50元。2011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又至象山县西周镇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围墙边,两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该公司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76.34元的各类模具6件。后被告人张本财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得的模具运离途中,被宁波威霖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赖某、陈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本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永虎、张本财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