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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甲、颜乙、黄某与颜甲、颜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颜甲;颜乙;黄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颜甲。被告:颜乙。被告:黄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汪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5日,借款人颜丙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与借款人颜丙及被告汪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5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9.1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汪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借款人颜丙于2008年10月30日自杀死亡。借款人颜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妻与其父均已死亡,被告颜甲系其女儿,被告颜乙系其儿子,被告黄某某系其母亲。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某某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因该笔借款用于借款人颜丙家庭支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在继承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4月12日计9632.5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汪某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汪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结算单1份、临海市大田街道横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3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颜丙及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颜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而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因借款人颜丙已经死亡,故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作为借款人颜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汪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颜丙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1年4月12日计9632.5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1年4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在颜丙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颜甲、颜乙、黄某某在颜丙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负担,被告汪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