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汪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的台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在温某市居住一年以上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地点发生在温某市的事实。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