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斯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开始向原告以赊账方式购买建材。200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2371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推托,分文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71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斯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斯某欠原告货款2371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前还款,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斯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237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237100元自2009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4元,由被告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