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补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陆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补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陆玉良;陆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陈补根。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在良。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陆玉良。被告:陆炳华。委托代理人:陆玉良。原告陈补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陆玉良、陆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明、被告陆玉良(被告陆炳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补根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陆玉良驾驶浙f×××××轿车在本市新埭镇联通营业厅路段起步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等。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1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浙f×××××轿车为被告陆炳华所有,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处,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险范围优先支付原告赔偿款89017.67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17879.17元、护理费7662.50元、伤残赔偿金47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0元、修理费180元);2、判令被告陆玉良赔偿给原告13972.32元(在赔偿款102989.99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89017.67元);3、被告陆炳华对被告陆玉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认为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之妻、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陆玉良、陆炳华答辩称: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陆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证明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3、病历及出院小结各2份,证明原告陈补根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4、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明细一览表各2份,证明原告陈补根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为19532.32元的事实。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补根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陈补根支付鉴定费16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残疾证2本,证明原告之妻、之子均系智力残疾,分别为四级和三级。8、交通费发票74份,证明原告陈补根因就医而发生的520元的交通费。9、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陈补根为修理电瓶车花去修理费18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不予赔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金额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当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评估。被告陆玉良、陆炳华质证意见均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一致。经审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陆玉良、陆炳华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故三被告提出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陆玉良、陆炳华均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范围,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陆玉良、陆炳华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陆玉良、陆炳华均没有异议,但提出金额过高,可予支持,本院将根据车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的电瓶三轮车遭受了损坏,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的正式票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以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评估提出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证据1、2、3、4、5、6、7、9,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根据车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金额明显过高,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陆玉良驾驶浙f×××××轿车在本市新埭镇联通营业厅路段起步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补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补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认定被告陆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补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补根立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等。原告先后住院二次,分别为2009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5日、2010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日。2010年9月10日,原告陈补根为确定损伤程度等,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补根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另查浙f×××××轿车为被告陆炳华所有,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陆玉良曾向原告陈补根支付过医疗费16703.43元、鉴定费1600元,又预交给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万元(已由原告陈补根领取)。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陆玉良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陈补根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率先赔偿。本案被告陆玉良驾驶机动车系被告陆炳华所有,在庭审中,原告陈补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陆炳华有过错,故被告陆炳华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补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2.32元、误工费17879.17元、护理费76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0元、修理费18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19532.32元中包括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经剔除,实际医疗费为18901.92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分17879.17元、7662.50元,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分别为17634.25元、7557.5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补根主张为840元,因原告陈补根共住院为26日,经计算为7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补根主张为22606元,经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陈补根受伤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考虑5000元,原告陈补根主张合理,可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陈补根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为原告陈补根就医等所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修理费,原告陈补根主张180元,有事故认定书及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陈补根主张1600元,有正式票据证明,可予支持。另原告陈补根诉请本院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0元,因原告陈补根并无证据证明其妻、其子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定。本案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21481.9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其余11481.92元由被告陆玉良承担,因被告陆玉良已实际支付原告26703.43元,故原告陈补根应返还被告陆玉良15221.51元。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之和)为53097.7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失为18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为1600元,应由被告陆玉良承担,被告陆玉良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补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632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陆玉良赔偿原告陈补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3081.92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补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陆玉良负担330元,原告陈补根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