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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贺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建新盗窃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贺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建新,又名谢承利,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河东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建新及辩护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2上旬,被告人谢建新与在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选矿厂做工的李建安、李吉清(二人均已判刑)合谋盗窃张公岭选矿厂的铅精矿。200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谢建新驾驶农用车伙同刘祥清(另案处理)窜到张公岭选矿厂找到当日值班的李建安,李建安带谢建新和刘祥清找到李吉清后便假装去巡夜。谢建新当即交给李吉清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李建安和李吉清的酬劳,李吉清即带谢建新、刘祥清到选矿厂堆放铅精矿的地方,并协助二人将张公岭选矿厂的144包铅精矿(价值人民币35385.32元)抬上农用车盗走。事后,李吉清和李建安各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铅精矿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贺州市八步区泰和酒店306号房间将网上在逃人员谢建新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强世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建安、李吉清的供述,证人陈延武、林青、徐荣海、倪福树、倪福枝、刘志娣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龙水金矿磅码单,龙水金矿化验室化验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证明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6)八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建新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建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建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谢建新提出其没有提起犯意且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属收购赃物行为;2、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谢建新驾驶农用车伙同刘祥清、李建安、李吉清共同盗窃广西龙水金矿张公岭选矿厂的铅精矿144包,价值人民币35385.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收购赃物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建新在作案前与同案人李建安共同商量盗窃,后上诉人准备作案工具,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并将盗窃所得财物转移藏匿,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建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谢建新及辩护人提出谢建新没有提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建新参与合谋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并寻找藏匿赃物的地点,积极实施盗窃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基本特征,原判认定谢建新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并无不当,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全部退赃且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本案被盗铅精矿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而并非上诉人主动退出赃物给被害单位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谢建新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谢建新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代理审判员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