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凤、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区驶往余杭区良渚镇。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31KM+500M余杭区良渚镇收费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吴某庚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5520元、住宿费3552元、误工费9920元、伙食补贴1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3017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害人吴某庚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的六个子女分担;(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伙食费补贴已包括在丧葬费内;(4)、被害人吴某庚系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不应另行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标准均过高;(6)、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区驶往余杭区良渚镇。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31KM+500M余杭区良渚镇收费站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被害人吴某庚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吴某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送被害人吴某庚到医院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庚系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长埂村人,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共六人(包括其自己)。其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与儿子吴某己一起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勤丰社区勤丰小区4-1-302室。其生前扶养的人有母亲姚某(1932年7月1日出生)。被害人吴某庚受伤后于2010年11月8日至16日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支付被害人吴某庚的医疗费7万余元,并垫付丧葬费用3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吴江某甲往医院的事实;2、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庚的出行方式、行车路线以及被害人吴江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系未上牌照、没有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的浙A×××**号小型轿车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三轮车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准驾车型为C1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吴某庚系因颅脑损伤而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的事实;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不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庚无事故责任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0、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事实;11、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24小时内入院记录、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往来款票据、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的事实;12、收条,证实2010年1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己收到被告人李某支付的用于办理丧事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13、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庚于2010年11月8日到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在该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吴某庚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中姚某系被害人吴某庚的母亲,被害人吴某庚另有兄弟姐妹5人的事实;15、杭州市祥符镇勤丰社区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祥符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江某丙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居住在杭州市祥符镇勤丰小区4幢1单元302室吴某己处的事实;16、交通费发票,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7、浙江省杭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住宿费的事实;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害人吴某庚系农村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吴某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吴某庚事发后即入住重症监护室治疗直至死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伙食费补贴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或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己、吴某丁、吴某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支付用于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3万元赔偿款,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潇人民陪审员 高翔人民陪审员 邹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