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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628号原告:石某某。被告:竺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石某某、被告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2010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共计8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认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二次共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竺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无法立即归还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借款达成的协议,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某某归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