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70号原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12时15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公司陕Cxxx**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212省道197KM+520M处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客车从尾部撞上,造成两车及路左电杆拉线受损,陕Cxxx**号车上驾驶员陈某及乘务员、乘客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将伤者送往凤县医院救治,此事故经凤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在救治伤者期间,原告方共垫付医疗费等41820.8元,修理车辆及车辆损失等总计16295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8115.8元(其中垫付医疗费41820.8元、车辆损失162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停运费不予认可,我方车辆损失停运谁负责。修理费、配件费及垫付医疗费均认可。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要求垫付医疗费部分,第三被告同意在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即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如核定后金额超过10000元,则足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则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如核定后金额不足10000元,则按核定后金额全部承担,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支持部分予以承担,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12时15分许,李某驾驶李某的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凤县方向驶往宝鸡方向,行至212省道197KM+520M处,撞与同方向陈某驾驶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陕Cxxx**号骊山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及路左电杆拉线受损。陕Cxxx**号车驾驶员陈清利及乘坐人谢某某、赵某某、马某、高某、袁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凤县医院进行了救治,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伤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1820.3元(其中谢某某2225.5元、赵某某5966元、马某2386.3元、高某11653.5元、袁某445.2元、赵某某8405.2元、杨某某454.2元、张某511.2元、马某某9568.8元、陈某某204.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8015元,原告车辆陕Cxxx**号因车辆修理共计停运23天。另查明,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陕Cxxx**号车驾驶员陈清利及乘坐人谢某某、赵某某、马某、高某、袁某、赵某某、杨某某、张某、马某某均无责任。又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宁E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陕Cxxx**号车辆行驶证、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0名伤者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发票及车辆停运时间证明、车辆运行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为伤者垫付医疗费41820.3元;车辆维修费8015元;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按每天18趟,30座每座2元,按70%上座率,减去油料损耗及员工工资每天386元,其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360元,共计停运23天,共计为8280元,该停运损失显属过高,酌情应当按5000元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伤者医疗费用41820.3元,故原告亦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因该垫付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8015元,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6015元应由第一被告李林、第二被告李存元连带赔偿原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因属间接损失,由此,该项损失因被告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李某某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对该笔费用属间接损失的辩称,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820.3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3820.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15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01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原告承担62元,第一被告李某、第二被告李某某承担1187元。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玉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明代理审判员  张永奇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