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宏与张明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宏;张明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宏,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法定代表人侯志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业。原告王宏诉被告张明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08年2月24日,我通过唐山新联合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坐落于丽景琴园X座X室房产一套,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商定价格103万元,协议约定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的同时,我交付了定金9万元,第二天我又交付了房款44万元,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2008年7月3日,我与被告和新联合房地产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日交付被告房款2万元,7月6日交付被告房款32万元,这样,我总计交与被告87万元。买房之初,我已经知道,被告在第三人处尚欠住房贷款30多万元,中途被告称自己已偿还了一部分,并且承诺用我给被告的最后一笔房款32万元来偿还第三人的贷款,然后按照协议为我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我付款后的8月份,再找被告时已打不通电话。后来,在第三人处了解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29万元。综上,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涉及的房产证、土地证在第三人处质押,请求第三人交付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张明月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开始我行并不知情,我行了解的情况是,2005年6月24日,被告张明月在兴盛房地产处购买了一套丽景琴园X座X号房产,在我行处办理的贷款38万元。贷款后的第一年还款情况很好,都是按时足额还款。但是之后一直没有按时还款,最长的一次长达6个月没有还款。后来就找不到被告本人了,贷款也一直无人偿还,直到2011年3月份,原告王宏替被告张明月将剩余贷款297609.88元一次性还完。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张明月在兴盛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丽景琴园X座X号房产一套,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贷款38万元。2008年2月24日,原告欲购买房屋一套,找到新联合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在中介方新联合房地产的介绍下,原被告和中介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张明月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X座X号房产卖与原告王宏,约定房屋卖价103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90000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440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因房屋不能过户,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及新联合房地产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7月3日和7月6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房款20000元和32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张明月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后,多退少补。2008年8月后,原告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均无法与被告张明月取得联系。2011年1月10日,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王宏替被告张明月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剩余贷款297609.88元一次性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替其多偿还的97609.88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均在第三人处,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卖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及新联合房地产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款83万元交付被告,且入住至今,又将被告欠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的贷款297609.88元还清,被告亦应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贷款97609.88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月返还原告王宏多支付的购房款97609.88元。二、被告张明月于判决生效10内协助原告王宏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X座X号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2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