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镇人,几年前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偶有交往。2009年11月10日,被告说家有急事需借50000元调头,原告碍于人情就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0年6月前一次性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月息6厘计算10个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汪某某负担。何某某同意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