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柴甲、李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柴甲,李某某,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机构代码84308729-8。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柴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1953142-7。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诉被告柴甲、李某某、杭州临安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甲、李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浣纱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柴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la-021”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柴甲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车,透支金额为496800元,期限为三年,以等额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被告柴甲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柴甲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号的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君安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7月7日,被告柴乙、李某某已累计多期未归还本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未支付的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柴甲、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5600元,支付利息6708.94元,合计172308.9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另行计某);原告对编号为2008-la-021《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君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甲、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君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工行浣纱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及《担保承诺函》(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被告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柴甲、李某某、君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柴甲、李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柴甲为购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柴甲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抵押物也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柴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柴甲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和被告君安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上的承诺均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君安公司应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甲、李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借款165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日为6708.94元,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此款限被告柴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支行对被告柴甲、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途锐牌小型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柴甲、李某某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柴甲、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