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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贾乔松。被告:曹某。原告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脾气较差,双方逐渐无法沟通。2011年3月4日,被告仅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现已无必要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负责任并不属实,被告婚后一直尽心照顾家庭,夫妻间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沈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