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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徐乙因家里房屋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后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徐乙、戴某某于1996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乙、戴芬某某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940元及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该笔20000元借款为被告徐乙、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某某的起诉,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放弃主张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乙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7月2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乙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4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徐乙因房屋装修向徐甲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后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徐乙于2009年3月4日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