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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猛波、郑晓侨诉被告宜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波,郑晓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959号原告王猛波。法定代理人王卫兵。原告郑晓侨。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德。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宜渡村三组)。负责人王公证、王欣、王胜战。原告王猛波、郑晓侨诉被告宜渡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德及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户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宜渡村三组,二原告是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0年3月,被告宜渡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400元时,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户口登记簿一份(户主王孝德)。证明二原告户口登记在宜渡村三组,二原告是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辩称:2009年10月,宜渡村三组土地被征用,在征询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1997年划分承包地时分配承包地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于2010年3月给村民人均分配地补偿款10400元。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并未侵犯二原告的权利。被告宜渡村三组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晓侨因结婚户口于2007年1月19日从礼泉县迁入宜渡村三组,原告王猛波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2009年10月,宜渡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0年3月,宜渡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1040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征地补偿款1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晓侨因结婚户口迁入宜渡村三组,原告郑晓侨即成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王猛波出生后户口随父母登记在宜渡村三组,原告王猛波亦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均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宜渡村三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按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作为宜渡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庄街道办事处宜渡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晓侨、王猛波每人征地补偿款1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承担310元,原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佳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