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山××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区××厂;闫某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姜某某。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税务××后街。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被告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越河镇××东。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唐山市××区××厂,住所地河北省××××税后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闫某,厂长。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国贸)为与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贸)、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焦化)、唐山市××区××厂(以下简称兴业轧制厂)、闫某某、闫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国贸委托代理人张乙、姜某某,被告兴业工贸、兴业轧制厂、闫某某、闫某委托代理人薄某某,被告新兴焦化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国贸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签订10006387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兴业工贸委托原告进口铁矿砂58000吨,可由被告兴业工贸以钢坯或线材冲抵协议项下的矿砂欠款,并对货物规格、货款支付、保证金、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其后,原告依约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代为支付了进口货款,但被告兴业工贸未按约结清相应款项。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兴业工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677829.24元、计算至同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891016.90。根据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新兴焦化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被告新兴焦化将其所有的11件(套)机械设备作最高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抵押,担保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代理进口协议、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抵押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业轧制厂签订担保协议,兴业轧制厂对被告兴业工贸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债务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兴业轧制厂系由被告闫某某、闫某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业工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77829.24元;2、被告兴业工贸立即支付计算至2011年5月1日止按月息1.5%计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744700.55元及此后的利息;3、被告新兴焦化对上述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兴业轧制厂、闫某某、闫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业工贸、兴业轧制厂、闫某某、闫某对原告所述事实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与担保责任,但被告闫某某、闫某的担保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新兴焦化辩称,2009年2月5日,新兴焦化原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连成,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约定原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均由原公司某担;涉案担保协议签订于王连成受让股份之前,公司并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物产国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进口协议(编号10006387号)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2、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间10006387号进出口代理协议的履行情况。3、最高额抵押协议和抵押物登记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焦化间的最高额抵押关系。4、担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兴业轧制厂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逾期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组证据的1至4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新兴焦化表示不清楚。经查,证据1至4份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利息清单被告认为不属于证据,只是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查,被告此节抗辩成立,本院不作证据认证。被告兴业工贸、新兴焦化、兴业轧制厂、闫某某、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新兴焦化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起,原告代理被告兴业工贸进口铁矿砂或自营进口铁矿砂后销售给被告兴业工贸;被告新兴焦化将其所有的11件(套)机械设备作为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代理进口协议、购销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预付货款、代理费、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最高不超过10000万元整;抵押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兴焦化与原告物产国贸至唐山市工商局办理了11件(套)机械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兴业工贸签订了编号为10006387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兴业工贸进口铁矿砂58000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131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兴业工贸应在原告对外付汇前结清相应款项,包括货款、远期承兑利息、代理费及为办理合同项下事务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逾期按月息1.5%(不含税)加收罚息等。2009年7月1日,被告兴业工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06年1月以来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兴业工贸确认编号为10006387号进口协议项下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1677829.24元、按月息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的逾期罚息人民币3891016.902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兴业轧制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兴业轧制对被告兴业工贸在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全部逾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被告兴业工贸履行完毕补充协议项下全部逾期债务后失效。另查明,被告兴业轧制系普通合伙型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闫某某、闫某。本院认为,原告物产国贸与被告兴业工贸、新兴焦化、兴业轧制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协议、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新兴焦化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变更前债务的承担,故被告新兴焦化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兴业工贸诉请被告兴业工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新兴焦化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兴业轧制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月息1.5%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经查,该违约金折合天数计算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故被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1677829.24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891016.90元。二、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以本金人民币11677829.24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的逾期利息。三、原告浙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的11件(套)机械设备抵押物(以唐山市工商局2006抵登字第071号抵押物登记证所附清单为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四、被告唐山市××区××厂对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唐山市××区××厂不能清偿的,被告闫某某、闫某对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335元,由被告唐山××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区××厂、闫某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3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董 东代理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