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寄宁与被告曹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寄宁,曹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冯寄宁,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水利建设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曹岩,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西北大学公安处职工。原告冯寄宁与被告曹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寄宁,被告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寄宁诉称,其父母生前在本市南柳巷13号留有房屋一院,2009年进行了析产继承,现其持有院内东北角平顶房一间(面积为13.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占用该房屋东南角厕所一间,面积为2.5平方米,故要求被告腾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经本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其兄冯寄鸥共同继承分得本市南柳巷13号院鞍房两间(29.85平方米)、平顶房一间(12.25平方米)、锅炉房一间(6.80平方米)。2010年原告之兄冯寄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分得本市碑林区南柳巷13号院内鞍房两间(29.85平方米),原告之兄冯寄鸥分得平顶房一间(12.25平方米)、锅炉房一间(6.80平方米),原告出资50000元购买了其兄冯寄鸥分得的上述房产。2011年1月11日原告取得该平顶房(面积为12.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25108006Ⅰ-66-6号,面积为13.05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包括被告占用的平顶房东南角厕所一间,要求被告腾交。被告认为,原告现持有院内平顶房一间原面积为12.2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为13.01平方米与原生效判决中的面积不符,相差0.75平方米,原告主张腾交的厕所面积为2.5平方米,与平顶房不是同一间房屋,且该厕所系其在院内公用地面所建的违章建筑,不同意腾交。庭审中经现场勘查,该院东北角平顶房与讼争厕所相连,各自有门,无法确定该厕所是否包括在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双方对院内东北角平顶房东南角厕所权属存在争议。故原告应在讼争房屋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寄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甄方民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化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