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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严国宏与黎昱葆、韩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宏,黎昱葆,韩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严国宏,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智超,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一被告黎昱葆,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韩秀珍,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严国宏诉第一被告黎昱葆、第二被告韩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黎昱葆、第二被告韩秀珍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宏诉称,从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黎昱葆向原告严国宏借款共两笔,具体如下:l、2009年4月1日,被告黎昱葆向原告严国宏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日偿还,被告韩秀珍作为借款担保人;2、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黎昱葆向原告严国宏借款464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韩秀珍作为借款担保人。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昱葆、韩秀珍均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但是被告黎昱葆、韩秀珍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其实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黎昱葆立即偿还原告严国宏借款本金共7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各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7313元);二、被告韩秀珍对被告黎昱葆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黎昱葆、韩秀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第一被告黎昱葆、第二被告韩秀珍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2009年4月1日,第一被告黎昱葆向原告严国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第二被告韩秀珍作为借款担保人。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6月13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逾期还款,业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偿欠款,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从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黎昱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国宏清偿欠款76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第一被告黎昱葆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日计起;以借款464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计起)。第二被告韩秀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韩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黎昱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元,由第一被告黎昱葆、第二被告韩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宪章审判员  朱 雄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