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孙伟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诉讼代理人吕健。被告人孙伟东。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林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健、被告人孙伟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林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伟东在本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埃菲尔酒吧喝酒时因琐事对被害人邵某乙心生不满,后将被害人邵国某至酒吧门口到黄龙体育中心外环道的拐角处,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邵某乙倒地昏迷。经检验,被害人邵某乙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的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7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以受伤当日起至精神智能障碍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害人邵某乙父亲邵志顺,1951年3月29日出生,母亲叶祥琴,1951年4月30日出生,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普福社区89号,其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邵某乙、次子邵国奇。邵志顺、叶祥琴夫妻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邵某乙、邵国奇兄弟二人共同扶养。被害人邵某乙遭受侵害后,花费医疗费117438.11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叶某、许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户口簿、证明、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伟东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伟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0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