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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华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陈发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陈发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陈明江。委托代理人刘仕均。被告陈发灯。原告陈明江与被告陈发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江诉称,2011年3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驾驶凯宴小型越野客车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里建祥路62号道路上行驶时,因驾车时有其他妨害安全行车行为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左侧、左前门、左前轮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立即报了交警和第三人,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在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自行垫付维修费1080元将车提回;原告为此花费2天时间损失2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即修车费1080元、误工费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发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陈发灯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里建祥路62号道路上行驶时,因驾车时有其他妨害安全行车行为,与原告陈明江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小型汽车左侧、左前门、左前轮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发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明江为受损车辆在四川华星大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维修费1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被告陈发灯极不配合,无法查知其驾驶的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虽有保险公司定损,但并未向原告告知保险公司名称,也未让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仍无法查知被告陈发灯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名称,而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保单号查到的保险公司又辩称仅承保了陈发灯投保的商业险,据此恳请法院先判决陈发灯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陈发灯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驾驶证、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发灯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陈明江车辆受损,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一方应当赔偿受害人陈明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损失1080元。由于被告陈发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根据原告陈明江的起诉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陈发灯所驾车辆是否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完全可以由被告陈发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由其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陈明江所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及利息损失,因所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发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明江支付赔偿金108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发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