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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1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由原告作担保向吴某某借款50000元,后经吴某某催讨,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由原告作担保向徐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3月30日归还。届时被告违约,未予偿还,经债权人催讨,原告代其偿还15000元,后又通过诉讼,原告代其偿还15000元,以上两笔债务,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其偿付的债务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收条,证明的对象是原告代被告偿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判决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033号以及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吴某某、徐某某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已代为支付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一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