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胜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丁;张胜;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被告人张胜。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俊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兴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被告人张胜及其辩护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凌晨,张胜持钢珠枪、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会龙路231号,蒙面爬窗进入三楼潘某丁、曾某的卧室内行窃,在盗得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以及人民币50元后被发现,张胜遂持刀将被害人潘某丁砍伤,并持抢威胁曾某等人。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张胜,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张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胜为盗窃财物在先,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属于转化抢劫,且先前所盗财物数额较小,与有预谋的抢劫相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张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张胜的行为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要求赔偿医疗费83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3324.14元。并提供了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张胜当庭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张胜携带钢珠枪、菜刀、螺丝刀、钢丝钳等作案工具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会龙路231号,蒙面爬窗进入三楼被害人潘某丁、曾某的卧室内行窃,在窃得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人民币50元后被发现,遂持刀砍击潘某丁头面部等处数刀,并持钢珠枪威胁曾某及闻讯赶来的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后逃离现场时坠楼受伤被抓获。经鉴定,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钢珠枪认定为枪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胜的供述,供认2011年1月18日凌晨2点多,自己在瞿溪镇新街上寻找机会偷东西时,发现一户人家三楼窗户离路边一棵树很近,并且窗户没有关紧,就从那棵树爬进那户人家三楼房间。进到房间后,自己翻找房间内放置的裤子口袋、包、衣架上的衣服口袋等处,并在床头柜上摸到手机还有几张纸币,都放进自己衣服口袋。因为听到床上睡觉的人响动,自己准备逃离,碰到一件东西后发出响声,把床上一个女的吵醒了。那女的马上大声喊了一声,自己吓得把随身携带的菜刀拿了出来,这时睡在旁边的男的也醒过来,伸手想抓自己,自己就顺手用菜刀砍了过去。接着那男的用拳打到自己脸上和右肩锁骨处。自己被打后很疼,又很慌,就拿着菜刀乱砍,砍到那男的身上。扭打过程中,自己被甩在床上,就拿枪出来顶住那男子,并挣扎起来往窗户那边跑,跑到窗边自己左手拿着玩具枪、右手拿着菜刀,威胁他们不要过来,乘机爬到窗户外面雨棚上,跳过去抓原先绑在空调外机上准备用于逃跑的绳子,但是没抓到直接掉下去。摔倒一楼地上后,自己忍痛爬起来想逃,但没走多远,就被人抓住了。自己携带了一双手套、一个面罩、一把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菜刀和一把玩具枪等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胜辨认后确认:瓯海区瞿溪镇会龙路231三楼东边间是自己实施抢劫的地点;宁屿路295号吉客隆超市对面的巷子内,神州电器公司外路边是自己作案后逃窜被抓获的地点。(2)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2点多,自己正在瞿溪镇会龙路231号家中三楼卧室睡觉,突然被自己妻子一声大叫吵醒后看见一个人拿着菜刀砍到自己头上,自己与该人发生扭打,并被砍中头部,摔倒在地上,自己的侄子潘某丙和孙子潘某乙听到喊声从楼下赶来,自己当时头晕,已神智不清,然后听他们说贼已经跳到楼下去,接着自己被送到医院。那名贼身高约165cm,身材瘦,头上带了一个面罩。自己头部被砍了三刀,脖子处一刀,腰部很疼,动不了。自己一只红色诺基亚的滑盖手机还有50元人民币被偷走了。(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2点多,自己和丈夫潘某丁在瓯海区瞿溪镇会龙路231号三楼前间睡觉时,因听到响声醒来后发现床边有一个小偷,便弄醒潘某丁,并喊叫有贼。潘某丁醒来后试图制服对方,遭对方菜刀砍击,没一会儿,自己的孙子潘某乙和侄子潘某丙就到楼上,原已摔倒的小偷爬了起来,用刀对着潘某丁,用枪对着自己几人,慢慢地往窗户边退,钻出窗户,后有人报警。自己房间里放在床头柜的红色诺基亚滑盖手机被盗了。那小偷带着头罩,持一把不锈钢菜刀和一把黑色手枪。潘某丁的头部被那小偷砍了4刀。(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自己和叔叔潘某丙在瓯海瞿溪镇会龙路231号二楼睡觉时,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声音,自己和潘某丙马上跑上楼,看到潘某丁正在和一个持菜刀的男子扭打在一起,自己和潘某丙刚进入房门,那个男子就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一把枪对着自己等人,使自己等人不敢靠近,他用菜刀往窗户上砸,并爬到三楼雨棚,本想抓住已经放在旁边的一条绳子,但是没有抓住,直接跳了下去,躺在地上一直叫。后来自己和潘某丙下楼找那男子,潘某丙还把菜刀抢了过来。那名男子跑,自己和潘某丙跟在他后面,并打电话给自己爸爸林某,让他在前面拦住那名男子。跟到瞿溪医院附近时,自己等人和接警赶来的民警抓过该名男子。潘某丁头上被该男子砍了三刀,脖子上砍了一刀。(5)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2时40分左右,自己和侄子潘某乙在瓯海瞿溪镇会龙路231号二楼睡觉时,潘某乙跟自己说楼上有小偷,马上跑上楼,看到伯伯潘某丁正在和一个持菜刀的男子扭打在一起,那个男子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一把枪对着自己等人。后那男子用菜刀往窗户上砸,砸开推窗,爬到三楼雨棚,本想抓住已经放在旁边的一条绳子,但是没有抓住,直接跳了下去,躺在地上一直叫。后来自己和潘某乙下楼找那男子,自己把菜刀抢了过来。那名男子往瞿溪医院方向跑,自己和潘某乙跟在他后面追,并跟到瞿溪医院附近时,自己堂兄林某用车子将那男子挡住,三人一起将其制服。潘某丁头上被那男子砍了三刀,脖子上砍了一刀。(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儿子潘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潘某丁被人砍了并送医院,潘某乙和潘某丙正在后屿这边跟着那个小偷,自己立马开车赶到,将车开到贼边上,马上下车把这个贼按到在地上,自己儿子说小偷身上有枪,自己老婆上来在其裤兜里找到一把黑色手枪,然后马上报警。那个小偷对潘某丁头上砍了三刀,脖子上一刀,偷走了曾某诺基亚手机一只,现金几十元。(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胜处扣押人民币50元、螺丝刀一把、钢丝钳一把、钢珠枪一支、菜刀一把、红色诺基亚2220s手机一只等;人民币50元以及诺基亚手机一只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丁。(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张胜抢劫时所持菜刀外侧和钢珠枪管外侧的血迹予以提取。(9)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温瓯公(刑)勘(2011)1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瞿溪镇会龙路231号,是幢三层楼的落地民房,坐西朝东。中心现场位于会龙路231号三楼东间,是卧室,卧室内床上被褥凌乱,被褥上有大量血迹,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卧室东墙设有一排四扇面的铝合金窗户,窗户的框架及窗台上有血迹,窗外的墙上装有两个空调室外机,其中靠南侧的空调室外机上有大量血迹,另外该房南侧一间房的三楼东间卧室外也装有两台空调室外机,其中靠北侧的一台空调外机离被害人家三楼东间卧室窗户的距离为0.3米(尼龙绳原来挂在此空调外机架上),该空调外机铜管沿墙面引伸,其中二楼部分的铜管与墙体呈分离状,该空调外机上即被害人家三楼东间卧室窗户靠南首的窗台上均有灰尘被擦拭痕迹;被害人家三楼东间卧室窗台下方0.8米处有一遮阳棚,遮阳棚上有一个棕色毛线材质的帽子,窗外2.0米处有一棵行道树,行道树高8.0米。现场勘查时提取尼龙绳一根、帽子一个、血迹三处、表皮脱落细胞一处。(10)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温公(物)鉴(痕)字(2011)35号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疑似枪支照片,证实扣押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1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瓯公物鉴字(201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2)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温瓯价认(2011)0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诺基亚2220s型号手机的价值为160元。(13)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温公(物)鉴(DNA)字(2011)23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案发现场在窗户框架上两处血迹、窗外空调外机上血迹、枪套内枪管外侧血迹及菜刀面上血迹均为被害人潘某丁所留。(1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张胜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胜的归案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张胜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张胜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被砍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8354.1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张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菜刀砍击一人致轻伤并持枪支进行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胜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丁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83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支持的金额为588元;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虽然未提供有关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张胜应当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11240.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1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等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吴 海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