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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卓相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相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相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相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相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卓相俊向陆丰市东海镇的男青年“阿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分成小袋,以每小袋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在可塘镇中心小学附近、可塘镇卫生院门口附近、可塘镇联金村委东村的家中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8次8小袋160元,重0.3克;曾某15次15小袋1200元,重2.4克;卓某2次2小袋100元,重0.2克;张某31次31小袋2900元,重5.8克;林某1次1小袋100元,重0.1克。201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卓相俊在可塘镇联金村委会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及2小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卓相俊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重5.1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重3.9克,咖啡因重1.23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卓相俊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共重13.9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2.7克,咖啡因1.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卓相俊的量刑,以海检刑量建[2011]11号量刑建议书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卓相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情节:1.被告人卓相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被告人卓相俊没有如实交代贩卖的人数和次数,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被告人卓相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相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卓相俊向陆丰市东海镇的男青年“阿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甲基苯丙胺分成小袋,以每小袋20元、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在可塘镇中心小学附近、可塘镇卫生院门口附近、可塘镇联金村委东村的家中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8次8小袋160元,重0.3克;曾某15次15小袋1200元,重2.4克;卓某2次2小袋100元,重0.2克;张某31次31小袋2900元,重5.8克;林某1次1小袋100元,重0.1克。201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卓相俊在可塘镇联金村委会东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7小袋及2小瓶。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卓相俊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共重5.1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重3.9克,咖啡因重1.2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卓相俊的供述证实:201年2月份开始,我吸食冰毒成瘾,之后,如果有拨打我的电话159××××6788与我相约购买冰毒的,我就将购买来的冰毒分成小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出卖。吸毒人员一般是在我的家中吸食,有时我就送到相约的地点,大部分是在可塘镇中心小学附近,向我购买毒品的有一名叫“阿华”的和一名叫卓某的。2011年3月10日卓某与我相约在可塘镇中心小学购买毒品时我们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与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林文伟、曾某、张某。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的来源是向卓相俊购买的,要买冰毒时我拨打卓相俊的电话(159××××6788)与其相约地点以后进行交易,我总共向卓相俊购买冰毒八次八小袋,合计人民币160元,总重量约0.3克。黄某辨认出贩毒人员是被告人卓相俊。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从今年1月份至现我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向可塘镇联金村委的卓相俊购买的,我共向其购买十五次,每次人民币50至100元不等,我今年吸食冰毒都是在卓相俊家吸食。我向卓相俊购买的冰毒花掉人民币1200元,总重量约2.4克,曾某辨认出贩毒人员是被告人卓相俊。4.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冰毒的来源是向一名叫卓相俊的男子购买的,因为卓相俊是与我同一村委居住的邻村,我听人说其有卖冰毒,我就拨打卓相俊的电话(159××××6788)与其约定地点交易,我共向卓相俊购买冰毒两次两小袋,重约0.2克。5.证人张某言证实:我与卓相俊是朋友,听说其有贩卖冰毒。我就到其家购买冰毒后就地吸食,从2010年10月至,我2011年3月15日,我先后向卓相俊购买冰毒三十一次,总重量为5.8克,合计人民币2900元,张某辨认出贩毒人员就是被告人卓相俊。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经朋友介绍并提供一个电话号码159××××6788,说是可塘镇联金东村的卓相俊有贩卖冰毒,之后我就拨打159××××6788电话向其购买冰毒,我向卓相俊购买100元1小包重0.1克,之后在约好的可塘卫生院准备再次向其购买时被抓获,林某辨认出贩毒人员就是被告人卓相俊。7.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8.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卓相俊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9.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卓相俊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案。10.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卓相俊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和咖啡因的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相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重13.9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2.7克,咖啡因1.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相俊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卓相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相俊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相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其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