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王海东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李玉涛。委托代理人刘逸超,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原告李玉涛与被告王海东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之委托代理人刘逸超、被告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涛诉称,被告在2007年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34000元。现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东承认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虽属实,但辩称,当时原告同其妹处对象,他在原告工地负责采购等业务,期间向原告借支34000元,并打了借条。后经对账结算,他向原告索要原借条,原告已告知丢失,故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况现事隔四年之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负责原告工地上干活事宜,并分别于2007年8月17日、10月24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11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三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付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经质证虽认可欠条为其所写属实,但仍坚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供证言三份,证明在原告工地负责期间借支的34000元全部用于工地各种款项支出,原告经质证认为工地款项支出同借款无关联性。因双方意见相左。该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写有借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应清付该款。被告辩称借款系工地借支并提供证言三份,虽能说明其在原告工地负责期间,确为原告工地事项有支出,但不能直接证明借款34000元用于工地支出;另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清付,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涛偿还借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王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庞百忍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