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一×、李二×等与李四×、李五×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李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耀宇(系李一之友),天津昌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二。委托代理人崔耀宇,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三。委托代理人崔耀宇,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四。委托代理人张焕智(系李四之妻),天津市绒毛加工厂退休工人。被告李五。被告李六,无职业。原告李一、李二、李三与被告李四、李五、李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耀宇,原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耀宇,原告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耀宇,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智,被告李五、李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各原告与各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先母狄秀兰生前有河北区八马路起山里平房两间,因拆迁获得拆迁及安置补偿款36万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经全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拆迁款私自分配并将余款归为己有。三原告认可被告李五与拆迁人、拆迁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于被告李五将拆迁货币补偿款及困难补助款中的36万元给予狄秀兰的行为也予以认可。故现主张以36万元作为被继承人狄秀兰的遗产,要求减去被继承人狄秀兰生前花费的医药费6936.6元及丧葬费1万后平均分割。对于被告李四已经给被告李五及李六的份额,三原告的意见是多不退少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四辩称,原告所谓狄秀兰名下的两间房屋都是违章建筑,房子是我父母主持盖的,但是我也出资出力了,26年来也一直是我维修。因为讼争房是违章建筑,拆迁办只以户口为准,讼争房内只有我和狄秀兰的户口。故我认为36万元中有一半应归我所有,剩余部分才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讼争房的拆迁款我已经分给三原告及李六、李五共17.8万元,但是我没有字据。原告诉状最后一段所写是对我的侮辱。在拆迁前狄秀兰已经生活不能自理,一开始先由李二给其做饭,他们提出要给李二800元钱,我不同意。为了不让母亲受罪,我就将她接到我家中照顾备至,全屋都给她换的家具电器,我很孝顺我母亲狄秀兰。另外这些年一直是我给母亲狄秀兰花钱看病,根本不存在我有虐待老人的情况。狄秀兰去世时的丧葬费用除了李六出资4000元外,其余都是我出的,三原告在狄秀兰生前也很少照顾她。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六辩称,拆迁后当时我母亲还健在,给了我5万元钱。别的我都不清楚,我也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正义于1986年8月5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之母狄秀兰于2011年4月5日因病去世。李正义、狄秀兰共有子女六人,长子李四、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三、次子李五、四女李六。李正义、狄秀兰二人于六十年代在河北区起山里15号建造违章房屋一处,面积45.96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由被告李五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拆迁单位针对该房屋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各项费用合计290460元,并经被告李五个人申请拆迁部门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17万元。该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由狄秀兰一人居住。被告李五在取得拆迁安置款后,一次性给付狄秀兰36万元,并于2010年3月1日将该款存入被告李四名下账号为5856的天津银行账户内。被告李四在取得上述款项后,未将36万元交给狄秀兰。被告李四自述在取得36万元后,曾给付李五6万元、李六5万元、李一4万元、李三1.5万元,其余款项自行留存,因李二欠其借款1.3万元,故没有给李二钱,以此抵偿借款。被告李五、李六对此予以认可,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四在狄秀兰生前垫付了狄秀兰的医药费,被告李四当庭称现有票据的是6936.6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狄秀兰去世后,共花费丧葬费用10000元,其中被告李四花费6000元,李六花费4000元。因对继承问题存在争议,导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起山里15号面积45.96平方米的违章房屋系李正义、狄秀兰生前共同建造,拆迁前由狄秀兰一人实际居住。该房屋已拆迁,原、被告对被告李五与拆迁人、拆迁单位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并对被告李五在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用290460元及一次性困难补助17万元后拿出36万元其余自行留存的做法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置疑。故该36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正义、狄秀兰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关于被告李四主张其为狄秀兰垫付的医药费,因现有票据的为6936.6元,三原告及被告李五、李六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遗产中给付被告李四。没有票据的医药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各方当事人对于出资人及数额均无异议,亦应从遗产中分别给付被告李四、李六。关于被告李四已经给付被告李五6万元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李五将超出其应继承的部分退回,本院对此不再置疑。关于被告李四主张因天津市起山里15号面积45.96平方米的违章房屋其亦出资出力建造并在该房屋内有户口,故36万元的一半应归其所有一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四所述曾给付三原告部分款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被继承人李正义、狄秀兰遗有的财产应为343063.4元,由三原告及被告李四、被告李六各继承56612.68元,由被告李五继承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四立即给付原告李一人民币56612.68元;二、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四立即给付原告李二人民币56612.68元;三、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四立即给付原告李三人民币56612.68元;四、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四立即给付被告李六人民币1061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一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