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三区新月广场门口路边的一辆轿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赵某,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犯罪工具手机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并已移送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诺基亚E71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