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仁君与孙淼鑫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淼鑫,王仁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淼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君。上诉人孙淼鑫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内容,并不能切实认定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嵊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且双方无管辖权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孙淼鑫2010年4月17日出具《对帐单》写明其应付款项为加工费,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嵊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