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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黄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胡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88元(自2008年10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0起诉两被告,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5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