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荣良与谢史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荣良;谢史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周国强;杭州欧卓净化机械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陈荣良。被告:谢史敏。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周国强。被告:杭州欧卓净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亮。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员工,身份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陈荣良诉被告谢史敏、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公司、周国强、杭州欧卓净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良,被告谢史敏、杭州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杭州欧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国强,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谢史敏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大型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厚仁路同仁路口时,与被告周国强驾驶属被告杭州欧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史敏、周国强负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3、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期限。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用。6、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的事实。被告谢史敏、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史敏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杭州欧卓公司、周国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可360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8.66元标准计算1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原告受伤治疗医院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该收入情况不超过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旨在证明其交通费支付情况,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大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月基本工资1900元,月资金400元,年终奖1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谢史敏、周国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18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原告月均收入2458元计算,本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费应为2867.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门诊病历和乘车票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665.67元。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谢史敏、周国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陈荣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6665.67元,该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荣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由原告承担128.50元,被告杭州欧卓净化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元,被告杭州欧卓净化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